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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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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及可诉性之界定

二、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之必要

(一)弥合我国刑事侦查监督的体制性缺陷

(二)促进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权的有效实现

三、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之法理基础

(一)有权利即有救济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三)人权保障理论

四、国外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之立法借鉴

五、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之制度确立

(一)可诉的侦查行为的范围

(二)侦查行为可诉性的程序设置

1、提起程序

2、受理与审理程序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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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维护、尊重与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往往会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这极易引发公民与国家侦查机关之间的争议和冲突,也极易产生公安机关实施违法侦查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近年来,被媒体不断披露的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李久明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每一件都与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难脱干系,而对刑事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早已被全社会所诟病。在这种情形下,改革相关立法,准予公民通过提请行政诉讼的方式与公安机关相抗衡,既能够敦促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增强刑事侦查监督的实效性,又能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人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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