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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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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全球经济与贸易的发展,非政府组织(NGO)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专家组提交陈述证据越来越频繁。“法庭之友”陈述的问题大多代表的是公共群体的诉求,也即WTO争端中当事方无暇顾及或刻意回避的问题。“法庭之友”陈述之所以会参与到争端案件的解决中来,完全出自于考虑到国际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以及还有WTO争端解决机构自身也存在着滞后性。正因如此,“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引发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争议以及受到WTO中一些成员的质疑甚至反对。  实际上,“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在W TO中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包括WTO争端解决的核心法律规范DSU以及WTO中的各项协议。但是在WTO争端解决的发展与实践历史中,WTO中的一些成员国对是否认可“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态度由一开始的抗拒转变为认可,并使得“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规范化。同样,“法庭之友”主体地位在WTO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在W TO争端解决实践中,劳工、少数民族以及外国人等在W TO争端发生的过程中都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有导致成员方忽视弱势群体拥有的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存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公共利益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来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法庭之友”以中立地位向专家组提交的信息资料,可以保障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遗憾的是,NGO在WTO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WTO中有关“法庭之友”主体地位的立法缺失阻碍了非政府组织顺利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发展进度。  通过分析WTO关于“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判例法”,可以导出该证据可采性规则已初步形成。但“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在符合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共性之外,其本身仍存有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不明确、未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未确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等问题。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在怎样的情况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具有可采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更不必论及其预测性。基于此,应明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以及构建“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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