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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以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的受偿位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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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特定范围内的船舶债权人就船舶及其附属权益向船舶债务人所主张的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它以实质平等和公平正义为法理基础,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共同构成船舶担保物权体系。
  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产生。船舶优先权标的是船舶优先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范围大小决定着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可能与程度,同时也影响着不享有特定担保的债权最终能否得到清偿。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大小的变化不仅体现了非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请求人的利益重新受到重视,而且也是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冲突协调的体现。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只能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行使——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根据取得船舶所有权方式的不同——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法院强制拍卖和国家的征收和征用行为对船舶优先权效力的影响也各有差异。
  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范围经历了由宽泛到逐渐缩小限制的发展过程,这其中也受到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关系不断变化的影响,三者之间既有冲突又有融合,将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共生,特别是在受偿位次问题的协调上更是体现了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原则。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关系中,应当改变船舶优先权恒定优先于船舶留置权的传统,将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独立出来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关系中,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其中以美国的做法最为特殊——赋予了部分船舶抵押权以船舶优先权的地位,这一做法为各国在协调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关系方面提供了借鉴的基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这两种船舶担保物权背后各自负担的功能与价值的差异,以及航运业和金融业在各国经济中所处地位的不同,都成为影响各国在平衡二者利益过程中予以衡量的重要因素。船舶优先权制度与限制侵权人责任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共同构成了调整海事侵权事故中双方主体利益关系的有机整体。因此海事责任限制制度对船舶优先权的影响尤为重大,特别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就不能再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受偿位次优先分配责任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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