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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认定——对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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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问题的由来与立法沿革

(二)国内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看法

(三)在司法解释框架下的务实应对

第一章 与单证交付相关的权利义务

一、实际托运人的权利

(一)单证交付请求权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一)交单义务系强行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

(二)交单义务系合同项下的从给付义务

(三)交单义务因其履行对象的特殊性而获得额外的重要地位

第二章 交单义务的主体及履行对象

一、交单义务的主体

(一)货运代理人“同一性”的认定

(二)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间委托关系的认定

二、交单义务的履行对象

(一)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二)对交单义务履行对象的现实选择

第三章 单证交付请求权的行使

一、单证签发请求权与单证交付请求权的关系

(一)单证签发请求权

(二)单证交付请求权独立于单证签发请求权存在

二、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条件

(一)明示索单与报告义务的关系

(二)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条件之应有构架

第四章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一、货运代理人履行不能的可归责性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统一

(二)货运代理人过错辨识

二、损失结果与过错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一)防范贸易风险的不合理转嫁

(二)运输单证性质对于因果关系的影响

结束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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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具有针对承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以及针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与单证交付请求权时,相对于契约托运人而言,其权利均处于优先地位。但实际托运人仍需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并积极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可能在诉讼救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合考虑实际托运人对自身权益应有的关心、货运代理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包含的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建议应明确将实际托运人明示索单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前提条件。同时,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亦不应被认定为强制性义务,而是应由其根据对举证责任难易程度的判断而自行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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