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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信托立法的再思考——从功能替代与法理冲突的角度看其前景及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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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一、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信托的基本原理

二、大陆国家对英美法系信托的制度替代与功能缺失

三、中国引入信托制度的障碍克服与冲突缓和

四、中国移植信托制度的再思考与信托法在中国的前景(简短的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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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章以信托法的继受与其在我国功能的发挥为中心,采用比较、历史、理论分析、社会学的方法,从功能替代与法理冲突的角度对我国信托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并对信托法在我国发挥功能所面临的障碍及其发展前景作了展望。 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信托的基本原理、第二部分大陆国家对英美法系信托的制度替代与功能缺失、第三部分中国引入信托制度的障碍克服与冲突缓和和第四部分对中国移植信托制度的再思考与信托法在中国前景的展望。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作者对信托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对信托的基本原理进行了介绍,意在为整篇文章的展开奠定基础。在对信托制度历史沿革的追溯中,我们得以更好地认识信托制度,同时在大陆法系(主要是罗马法中)信托类似制度的萌芽与消亡中挖掘出传统固有的信托资源,从而启发信托的继受。在信托基本原理的介绍中,明确了信托的功能是建立在财产隔离的基础上的对他人能力的最大限度与最长期限的借用。 信托的独特功能与移植的成本是信托继受应考虑的正反两方面的因素,在本文中,这两个因素分别被放到第二、三部分论述。第二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在该部分,通过民事、商事、公益与司法四个领域中英美信托功能与大陆相关制度功能的比较,显示出信托功能:一,在民事领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替代;二,在商事领域有着巨大的优势,该领域是信托继受的最主要根据所在;三,在公益领域与财团法人制度相比,基本上没有新的功能可以提供;四,司法领域中其矫正“非良心”财产转移的重要作用已完全为大陆法系中不当得利制度所替代,又因两种体系深层次的理念问题(权利与救济的次序、司法裁量权的大小等),信托没必要也不可能在司法领域被移植。 文章的第三部分,作者主要对被视为大陆法系信托继受最大障碍的“绝对所有权”与信托制度的“双层所有权”之间的矛盾问题进行剖析。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绝对理念因过于呆板,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有缓和的必要。而其在特定的历史时空中所承载的自由意志保障的重荷并不会因所有权“质的分割”而受到危及,进而认为该冲突并非不可克服。在该部分,作者还对两大法系司法体制及传统、公共政策的冲突及我国社会诚信基础问题等其他信托继受的障碍进行了分析。 通过二、三部分的分析论证,作者在第四部分首先得出了两点结论:一是信托功能的相当部分已被大陆法固有制度替代,而通过对传统制度的改造还能进一步扩大此种功能替代;二是信托移植面临的障碍并非不可克服。然后作者对于信托法在我国发挥功能的前景作了展望:信托法将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假以时日,有可能扩大在民事领域的功能发挥,在公益领域内将与财团法人等并存,但不可能进入司法领域用于纠正“非良心”的财产变动。 文章的创新之处在于:一,将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相关制度进行了更为广泛与深入的比较,如对信托与后位继承的比较在国内即属首次,而对于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其他制度的组合”的比较也应被视为功能比较的深入与创新之处;二,由于不存在为信托立法寻找理论支持的负担,加之存在从我国信托法颁布到现今的时间距离,使本文能站在较为公允的角度探究大陆各国对待信托的不同态度,衡量信托引入的利弊得失,从而得出了较为中肯的结论;三,在充分的功能比较基础上得出信托功能已在相当领域被大陆相关制度所替代的结论,而由于功能的替代与法理的冲突,我国继受的“此信托”已非“彼信托”,其功能已被大大限缩,即与信托在英美法中的广泛运用相比,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其只能在部分领域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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