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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归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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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现实的困境

(一)认识上的分歧

(二)刑事政策上的分歧

(三)判决上的分歧

二、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

(一)不认定自首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

1、自首具有多重价值追求

2、自首的本质在于对社会危害性小的悔罪者从宽处罚

(二)不认定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

1、从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分析

2、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析

3、追逃公告不能作为认定自首的法律渊源

(三)不认定自首符合立法、司法的精神

1、从司法效率角度分析

2、从法律的继承角度分析

3、从立法趋势角度分析

(四)不认定自首与域外自首制度相适应

三、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应认定坦白

(一)认定自首带来的弊端

(二)认定为坦白符合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自首获得取保候审后逃跑的,再主动投案也应认定为坦白

四、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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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自首实践的不断变化,自首的情形纷繁复杂,对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再投案,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并未指明清晰的法律适用方案,相反司法从业人员的认识态度迥异,有认为构成自首,有认为不构成自首,有认为要视犯罪嫌疑人逃跑前是否已经是自首来区别对待。实践的判决中有的一审法院判决与二审法院判决相左,有的是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前后矛盾,不同地区的审判指导意见也不同,如北京地区不认定为自首,江浙沪地区认定为自首。
  造成上述法律适用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自首的本质存在不同认识。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节约诉讼效率的,不论当事人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背景,一律认定为自首。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降低,主观恶性减弱的则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反应了一定的主观恶性,纵然随后有主动投案行为,也不能获取额外的从轻判处机会。从自首的本质出发,自首制度的首要价值是给予犯罪嫌疑人公平的判决,公正优先于放率。如果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有碍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也与“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的古谚相矛盾,不符合最朴素的法律公平正义观。同时,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得出,自首是有时间要件要求的,必须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条件下,才有自首的可能。司法解释列举的几种特殊自首的认定,都是在此时间条件下方有适用之可能。结合我国历史上的自首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以及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自首需在一定的时间条件才可成立。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审查和审判的义务,类似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报警、救助的义务,在司法解释已规定对报案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和进行从宽处罚应从严把握的背景下,对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和进行从宽处罚也应从严把握。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认为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观点其实也是不成立的,这种诉讼资源的节约是建立在已经浪费了诉讼资源基础之上的节约,没有实际意义,且客观上会造成鼓励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积极逃跑,以获取额外从宽机会的可能,无疑是加深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北京地区对于撤回起诉案件的分析,已经展现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现象越来越多的趋势。
  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坦白可以很好的协调法律适用的公平和督促犯罪嫌疑人归案的目的。与其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认定自首,再对自首从宽的条件和幅度进行限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繁琐,不如直接认定为坦白,适当放宽从宽比例,达到督促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节约诉讼资源。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也不会与法律传统,现行法律,立法趋势相违背,能很好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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