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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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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界定

二、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基本问题

三、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四、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结 语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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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动物对人们精神的慰藉作用不容忽视,但饲养动物侵犯他人权利的案件频发,相关纠纷的处理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立法的变动尤其值得重视。2009年《侵权责任法》增加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内容,并设独立成章的7条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方面,《侵权责任法》改变过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采用二元归责原则,并区分一般动物与动物园动物侵权差别。
   证明责任理论早已传入我国,但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很好地发挥相应的作用,这一方面与其理论体系过于复杂,学术研究仍不到位有关,先前对证明责任的研究多局限于诉讼法领域,而对侵权法的研究也局限于实体法领域,并没有充分重视证明责任理论的“双栖性”。另一方面与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判决缺乏基本的说服力也有关系。本文立足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以《民法通则》127条规定为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以《侵权责任法》的变动规定为特殊规则,将法条规定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要件分为产生要件和妨碍要件,并分别阐述其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及其正当性。本文认为,在饲养动物侵权类型案件中,证明责任同样是对利益和风险的分配,个人享受饲养动物带来的物质和精神的满足,同时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配置。判决在必要时适用证明责任,可以充分实现实体法分配正义的功能,引导诉讼双方充分博弈,同时也可以节省社会财富的支出,以最少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收益,提高诉讼的效率。
   本文凭借四种基本理论展开问题的分析,首先是现代侵权立法的精神。即鉴于民事立法倡导的行动自由原则,侵权法首要的目的应是保护民众的行为自由,第二位目的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分配责任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对双方的利益进行权衡,改变惩罚行为人的传统思维。其次是“推定为无”的诉讼逻辑。将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作为常态,将举证责任倒置视为反常态。明确在饲养动物侵权案件中,宜将饲养动物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和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责任产生要件,分配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再次是“风险规避理论”。对于妨碍要件中受害人的过错方面,以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与受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构建一个博弈的模型,规定多方主体可以选择的适度谨慎,通过对不同主体规避风险的成本对比,得出将受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侵权人承担的正当性。最后是动物园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阐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部分,主要是对妨碍要件中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进行分析,表明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普通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在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动物园更多的免责事由。文章主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界定。在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成立条件、限制条件以及归责原则等多方面显示了其特殊性。在此类侵权行为中,真正造成损害的是人工饲养的动物,责任形态为饲养人、管理人对物的责任的替代,其构成要件可以从责任产生要件和妨碍要件两方面加以总结。在我国相关立法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从过错推定到无过错责任,直到目前的二元归责体系,经历了一个独立的发展历程。
   第二部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基本问题。本部分主要包括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以及举证责任转移两方面。分析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有法律价值和经济价值,法律价值有分配利益、风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以及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决困境的程序价值。通过一个模拟饲养动物侵权案件的构建,分析了适用与不适用证明责任判决,在原被告败诉的两种情况下,证明法律要件对社会财富的影响。从而明确其具备节省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经济价值。在举证责任转移仅针对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进行分析,明确证明责任的固定性和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性。
   第三部分,我国立法中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构成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民法通则》第127条同样体现了现代侵权立法的精神,体现了民事立法倡导的行动自由原则,其首要目的是保护民众的行动自由,并尽可能兼顾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三个责任(权利)产生要件和两个责任(权利)妨碍要件,责任产生要件事实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饲养动物侵权行为要件,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有正当性的前提,即是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动物的行为合法合理。受害人对遭受的损害,必须证明损害或损失的确定存在及程度,仅有妨害状态并不成立侵权请求权。对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不适宜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推定为无”的诉讼逻辑,尚没有充分理由作反常态的证明责任分配。根据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博弈模型,为促使双方作出适度的谨慎行为选择,并根据诉讼成本的对比结果,本文认为,对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损害由第三人所致两个妨碍要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解读既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规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第四部分,我国立法中饲养动物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新近的《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作出了必要的改动,其中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构成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特殊规则。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的妨碍要件和归责体系,《侵权责任法》均有变动。关于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由于动物园的性质、公众活动场所的特殊性、饲养客体的特殊性以及承担义务的性质不同,如果动物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可以免责,但立法对动物园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普通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由此可以判断,动物园需对其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即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二元归责体系,从另一方面落实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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