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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诱惑侦查制度再构想——从价值的冲突到制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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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诱惑侦查诞生之初就被广泛应用于军事领域。经过漫长的发展,诱惑侦查以演变为一种在犯罪极具隐蔽性,通过其他侦查方法,无法有效侦破案件或者侦破案件司法资源消耗巨大,由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决定,由侦查机关人员或者其他协助人员实施的,采取的为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使犯罪易于实现等欺骗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实施被诱惑的犯罪,并在犯罪发生或者结果发生时将嫌疑人抓捕的一种取证方法,其相对于“回应型”侦查措施和其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前置性、诱导性等特点。
  诱惑侦查的价值具有与生俱来的冲突性。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言之,其具有使侦查措施之间以及措施与对象之间的无限兼容性,介入犯罪的直接性、获取证据的及时性、有罪证据的不可否认性和低投入高产出性等效率价值;同时也具有社会伦理层面和法律层面的正义价值。与之相反,诱惑侦查与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和公共秩序的对立也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注意。要规范诱惑侦查措施的适用,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比研究,英美和德日等发达国家较为先进的经验对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从适用层面讲:诱惑侦查的适用应当遵守实施必要性和审查全面性的基本原则;且诱惑侦查的适用应当在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和审批与监督方面均要符合规定,缺一不可。为了使诱惑侦查制度正确地在法律的规定下运转,对违法实施诱惑侦查的后果也应进行明确的规定,从程序角度言之,应当排除因实施违法的诱惑侦查而获取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从实体方面言之,则还应当对违法实施诱惑侦查的行为给予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诱惑侦查在合法的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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