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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冷思考

摘要

本文试图在梳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历史发展脉络的基础上,分析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并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寻求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保障的新路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及对外具有何种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核心问题。考察我国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相关规定空白时期、合同性质阶段、司法确认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理论层面存在的问题有申请司法确认主体要件苛刻,确认错误的救济程序缺失,可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过窄,司法确认的审查方式规定不明,确认期限不合理等 。从实践层面来看,基层法院进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不现实、不便于操作,到底哪些算人民调解,规定的比较笼统。司法确认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对人民调解的过度干预。缺乏激励机制,法院积极性不高。理论上来讲,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都要靠相应的制度配合来达到自己的功效,调解的优势发挥也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不是所有的调解协议当事人都能自愿的进行履行,因此需要相应的制度进行弥补,但是现有的司法确认制度不仅理论难以自洽,实践中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导致这一制度实施起来困难重重,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因此,寻找新的路径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如果当时人自愿履行了协议,调解也就结案;如果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的相应机构进行确认,确认以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的确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构提出复议。这样的机制设计有以下几个优势: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符合人民调解的运行规律。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成本低,可行性强。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制度主要就是解决实践中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是强制调解的存在,导致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加强调解的自愿性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针对一些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设定调解协议的确认制度也是必要的,作为一种保障制度也有存在的意义,但是司法确认的途径并不能很好地实施,必须从一种新的路径构建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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