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 >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修改

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修改

摘要

在市场繁荣的背后,始终有一股暗流涌动,诚信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考验,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也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早在1993年,我国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引自美国的制度对遏制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远未达到理想的效果,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文章提出了我国激励功能未得到重视和发挥的原因,及激励功能有效发挥的制度性要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具有密切的关系。制度设计得当是法律制度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在很多时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无关乎管理经验,也无关乎市场环境,在道德严重滑坡的社会语境下,制度约束比管理经验和道德良心要来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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