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犯罪中财产刑适用之慎思

摘要

流动人口的犯罪类型决定了对其适用刑罚除了徒刑之外,多附加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一般情况下,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只有主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自然人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相形之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则极为广泛,且其是单位犯罪中对涉案单位的唯一刑罚惩罚方式。笔者认为,要探讨附随主刑适用的财产刑或独立适用的财产刑对于流动人口犯罪的刑罚效果,或可从财产刑本身的一般预防及其特殊预防的功效谈起。刑罚的发动原因,过往常与宗教、道德或社会习俗连结,时至今日,则转以法益保护,作为重要的刑法目的与刑罚权发动的必要条件。然而,刑罚的使用究竟为了达成什么目的?依一般预防理论,经由制裁的威吓与执行,对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上的间接作用,即得以预防犯罪。笔者认为,此处不妨借用德国已故刑法大师威而采Welzel教授的话作为引证:一般预防具有两层意义,狭义而言,是使用刑罚作为威吓的手段,广义而言,则是对法律作为道德命令的检验。如若此话不谬,则所谓“检验法律”,已可依稀看出正面一般预防的轮廓。再论之特别预防的功能,特别预防理论认为,行为不是处罚的根据,而是处罚的诱因。国家对于犯罪人发动刑罚,是为了去除犯罪人的危险性格,预防其再犯。职是之故,财产刑之刑罚功效必须立基于上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基础之上。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