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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大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争议——以虚假报批之审查为中心

摘要

外资股权转让须经审批,但未经审批以及已经审批的,在实务上都各有各的问题需要解决。两岸由于基本体制不同,在这个问题的发展以及解决方式上或许有同有异,但无论如何,都无法否认这类公私法交错的问题确实耗费更多司法资源。有鉴于此,本文将讨论重心从事后救济挪到事前审查,希望从审批程序上探讨虚假报批应该如何防患来然。就此,本文以作成批准所需要的基础事实为准,分别针对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进行讨论,并获致结论如下:首先,本文认为虚假报批禁止与真实义务是必须区分的。其次,从《关于对企业股权转让审批过程中提交虚假文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务部商资函(2004)169号)规定:「审批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申请人报送的股权变更申请材料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申请人对其提供的法律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本文认为《行政许可法》尽管规定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但除了第53至55条未给予行政机关裁量空间之外,其余的情形并不排除行政机关得视具体情事而决定审查标准。据此,台湾《行政许可法》的第1章第6节(调查事实及证据)以职权调查为规范主轴,似乎比较符合实际状况,值得大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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