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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南宁'驴友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

对于近年来社会上多发的共同户外游导致"驴友"1受伤亡的案件,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法院的困扰.但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该类案件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具体而言,应当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笔者以为,鉴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此类案件可基于优先保护受害人为重点、救济受害人为中心进行利益衡量,以人本主义、公平正义理念和公共安全为考量,由相关当事人适当分担一部分损失和分散一些风险较为妥当.以达侵权法明确责任归属、救济损害之目的,以期最终能给法院裁判以正确之引导.总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也并不长。在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虽然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也做了一些修改。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解决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问题,并且该规定也仍然比较模糊,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混合规定,显然不利于社会活动组织者责任承担的独立性和明确性。因此这更加需要对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和论证,为完善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法理支撑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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