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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看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案为考察对象

摘要

2013年我国《旅游法》第70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依然继受了我国《合同法》严格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没有确认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务中,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界沿用责任竞合理论处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责任,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且明确排除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诉性。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涌现出许多牵涉违约精神损害的案件,如学界所熟知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案”、“马立涛诉鞍山市铁西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胶卷赔偿纠纷案”等等,无不对这一传统原则提出挑战。回顾英美法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发展历程,这或许能够为我国立法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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