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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8年訴字第615號判決

摘要

按『财政为庶正之母』,而税收又为一国财政收入之基石,於是依据此一『租税高权』之税捐稽徵相关程序规定乃应运而生。然而『居住及迢徙自由权保障』为台湾宪法第10条所明定,是以,税捐稽微机关於为租税处分之际亦应注意纳税者生存权之保障,为落实此一租税基本权之旨意,土地税法第34条与第34条之1乃订定自用住宅用地适用土地增值税特别税率申请相关规定,此外同法第35条更明定其退税之相关规定,以维护纳税义务人之权益。然由於台湾社经条件转变以及纳税义务人权利保护意识抬头,税捐稽微机关以往所流露带有浓厚『租税高权』色彩之作法,实有检讨之必要,为此本文乃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8年诉字第615号判决为分析对象,虽然经分析后本文基本上赞同其判决书所持论点,然亦提出『税捐稽微机关之租税高权与纳税义务人之权利保护之衡平考量』以及『纳税义务人退税请求权与权利失效之连结』两项论点,以资补充。再者,本文探讨土地税法第35条有关自用住宅用地上地增值税之退税相关规定,最后本文并兼述主管机关於现行土地税法第34条之架构下拟增订有关自用住宅用地适用土地增值税特别税率有关出售面积、持有期间、设籍期间等相关规定,以满足一般民眾自用住宅之换屋需求,藉以放宽现行适用优惠税率以一次为限之规定,亦即由『一人一生一次』转为『一人一生一屋』之优惠政策,然本文认为其增加纳税义务人适用之困难度,申言之,其政策之既定效果似待观察,此外,现行配合土地税法第34条有关自用住宅用地适用土地增值税特别税率稽徵程序之相关行政函示,亦应尽早修订,以资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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